刑事案件涉案財物證明標準的一點思考
發布日期:2022-12-29 瀏覽:1173
刑事案件涉案財物是指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由于刑事訴訟圍繞著證據展開,證據決定了訴訟的走向和最終結果,因此證明標準的高低直接影響舉證方的舉證難度、舉證時限和舉證成本,過高和過低的證明標準都不利于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規范刑事案件涉案財物的證明標準,使之處于一個適中的程度,既有利于保障裁判正確率,也有利于充分保護各刑事訴訟參與人尤其是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貫徹落實證據裁判原則的應然要求。
涉案財物應達到的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同時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此條規定針對的是“定罪量刑”的事實,采用的是最嚴格的證明標準,對“涉案財物”應該達到什么樣的證明標準法條里沒有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解釋》)2021年修訂時設專章規定了“涉案財物處理”,對處理之前如何查明“涉案財物”事實,在法庭調查部分有一條規定,即: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對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進行調查,由公訴人說明情況、出示證據、提出處理建議,并聽取被告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的意見。案外人提出權屬異議的,應當聽取意見;必要時通知出庭。若不能確認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這是從訴訟證明方式提出的要求,經審查“不能確認”屬于涉案財物時,不得沒收?!安荒艽_認”即是涉案財物的證明標準,是從反面規定的證明標準,那么如何判斷和把握“不能確認”,是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充分就“不能確認”,還是只要裁判者有疑問就“不能確認”,或是兩者疊加就“不能確認”,這一點并不明晰,值得探討。
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
“兩高”于2017年1月發布了《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提出對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
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沒有利害關系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利害關系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雖然主張權利但提供的相關證據沒有達到相應證明標準的,應當視為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另最高檢發布的第32批指導案例中檢例第127號白靜貪污違法所得沒收案,提到:檢察機關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應有證據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直接或者間接來源于犯罪所得,或者能夠排除財產合法來源的可能性。
“違法所得”與“涉案財物”在概念上有所區別,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涉案財物”的范圍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財物、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可見“涉案財物”除“違法所得”外,還包括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如犯罪工具、違禁品等。
上述規定和指導案例對“違法所得”確立的是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即當“違法所得”的可能性大于不是“違法所得”的可能性,控方的證明任務即已完成。這將帶來兩個問題:這種證明標準能否適用于“違法所得”以外的其他涉案財物;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規定的證明標準能否推而廣之,適用于其他刑事案件。將這兩個問題合二為一,即對“涉案財物”的證明,是否都應當采取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涉案財物與違法所得在證明標準上不應一概而論
筆者認為,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只能限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案件中,普通案件中涉案財物的證明標準仍應達到“確實、充分”,原因如下:
第一,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被告人逃匿、死亡等特殊刑事案件中,由于被追訴的對象不在案,當事人的缺位會導致部分事實不可查清,違法所得的證明多依賴于間接證據來實現。如果嚴格遵循苛刻的刑事證明標準,較大的證明困難會使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這項訴訟制度形同虛設,所以在證明標準上采用了務實態度,以蓋然性標準為要求。而在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司法機關有條件查明涉案財物的來源、權屬等情況,如果參照蓋然性證明標準,可能減損當事人的權利。
第二,涉案財物是廣義的概念,違法所得僅僅是其中的一項,還涉及犯罪工具、違禁品等,同時退贓退賠也是量刑情節。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是針對定罪量刑事實的,而現實中涉案財物往往與定罪量刑有關,如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刑法規定只有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方可構成該罪,此時對違法所得的證明,顯然要實行嚴格的證明標準;在一些案件中,違法所得也往往與退贓退賠的量刑情節有密切的聯系,若按蓋然性證明標準,顯然背離了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要求。如將涉案財物區分為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和與定罪量刑無關的兩類,分別采取不同的證明標準,實務層面也難以把握,不具有可行性。
第三,從文義解釋來看,《刑訴解釋》中“不能確認”實質上就是確實、充分。既要強調證據的質,也要強調證據的量,正向上應證明是涉案財物,反向上應排除是合法財物的可能性。
第四,與定罪量刑證據的證明主體不同,涉案財物的證明主體可能是多元的,對于不同主體可以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控方有責任證明是涉案財物,應達到嚴格的證明標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消極地防御,提出主張和質疑,反駁涉案財物來源、權屬等清楚的證明結論,同時也可以積極舉證證明與案件無關;案外人對涉案財物提出異議的,則負有積極的證明責任,僅有主張和質疑不能構成對控方證明結論的否定。鑒于涉案財物種類繁多且權屬性質極其復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案外人因調查取證能力不足,通常無法提供強有力的證據材料,因此證明標準不宜設定過高、過嚴,只要達到蓋然性標準即可。換之言,辯方或案外人所提出的證據占有優勢,即使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仍可構成對控方證明結論的合理懷疑,進而判定控方未完成證明責任。
綜上,違法所得應分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違法所得”與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財物中的“違法所得”,兩者需要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違法所得”應適用蓋然性證明標準,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財物中的“違法所得”應適用“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