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受賄案件中涉案財物的處理規則
發布日期:2023-02-13 瀏覽:1166
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反腐敗斗爭取得了壓倒性勝利,面對鞏固和發展勝利成果的新階段,仍需重拳懲治職務犯罪。其中,行受賄犯罪案件中涉案財物的處理對于阻止犯罪目的的實現、懲治和預防犯罪至關重要,但由于行受賄方式多樣、情形復雜,該問題一直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刑法作為最嚴厲的法律手段,其啟動必須做到師出有名、于法有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據此規定,行受賄案件的涉案財物主要包括“違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兩類,前者退繳、追繳后予以沒收或發還行賄人,后者一般予以沒收。筆者嘗試從兩類財物的定義及范圍的角度,討論行受賄犯罪中涉案財物的處理規則。
“違法所得”指犯罪分子通過違法犯罪行為所直接或者間接取得的財物,包含財物的來源與歸屬兩個條件:一方面,非因違法犯罪行為獲得的,不在此內;另一方面,因主客觀原因未實際取得、控制的,不符“所得”之義,亦應排除。行受賄案件中,受賄人索取或收受的財物,即屬“違法所得”,在受賄人索賄且行賄人未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情形下,受賄人的違法所得實際是行賄人的合法財產,依法應當發還行賄人,除此之外均應沒收;行賄人通過行賄獲得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也屬違法所得,應予沒收。此外,產生于違法所得及其轉化物的孳息、自然增值、投資獲利等收益,應一并追繳和沒收。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指供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而使用的屬于其本人所有的錢款或物品,不僅指犯罪工具, 還包括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即滿足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所必不可少之物,通常是犯罪行為的作用對象。在行受賄犯罪案件中,行賄人用于行賄的財物即“賄賂”就屬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成為“賄賂”的基本要求是與行賄行為產生特定聯系,這種“特定”對于物品體現為指向的唯一性,如行賄人送與受賄人一套房產,需通過門牌號、地址等明確是哪一套;而對于金錢和財產性利益等種類物,因其非物性和可替代性,僅需在概念上圈定權利范圍,如行賄人與受賄人商定送給后者100萬元,此時即有100萬元從行賄人所有的財產中特定出來。
在明確一般處理規則的基礎上,具體分析以下幾種特殊情形:
1.受賄人當場拒絕收受,或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行賄人。
受賄人拒絕收受財物自然不構成受賄罪。根據法律規定,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的也不是受賄。因此,于受賄人而言,被拒絕或退還的賄賂不構成“違法所得”;但行賄人已構成行賄罪(未遂),送出的賄賂已經特定且與其個人財產分離,屬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在行賄案件中予以沒收。
2.受賄人收受財物后,在案發前退還行賄人。
根據法律規定,受賄人收受財物后,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此時受賄行為已經既遂,所收財物已構成違法所得,即便事后被退還行賄人也不會改變其性質,因此案發后仍應作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按照“去至何處從何處追”的一般原則,退還行賄人便從行賄人處追繳。另一方面,受賄人退還的違法所得即為行賄人用于行賄犯罪的本人財物,在行賄人處僅作為去向明確的違法所得追繳一次即可,不應重復追繳。
3.約定受賄中,部分財物已收取,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收取。
約定受賄指受賄人與行賄人約定好賄賂款物,在將來某一時間實際給付和收取的情況,常見的行賄人代為保管行賄款、受賄人隨取隨用,以及按期分批給付行賄款,均屬此類。實踐中一般按照約定數額認定受賄數額,受賄人已實際取得的部分為既遂,尚未取得的部分作未遂處理;行賄的數額及既未遂形態與受賄對應。此時,只有受賄人已實際取得的部分構成違法所得,應從受賄人處追繳;對于留在行賄人處的部分,由于雙方約定賄賂的行為即為給付和收取賄賂的“著手”,已使行賄人財物中的部分與行賄行為產生了特定聯系,也即“賄賂”已經形成,雖尚未送出但仍具有供犯罪所用財物的性質,因此也應予沒收。需注意一種例外情形,如果行賄款物的生成與時間推進有關,那么對于案發時尚未存在的行賄款物就不應也無法追繳、沒收。比如,行賄人通過受賄人承攬了工程項目,雙方約定行賄人收到每筆工程款后都拿出10%送給受賄人,但行賄人尚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即案發。這種情況中,雙方在約定時就將賄賂寄于將來待發生的工程款,行賄款從工程款中產生,工程款未收到之前,行賄款并不存在于行賄人所有的財產中,因此對于行賄人尚未得到的工程款所對應的行賄款,不應以行賄人的合法財產抵繳,即便未來行賄人得到了后續工程款,也不應作為供犯罪所用財物予以沒收,但如果符合行賄所獲不正當利益,可以作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4.受賄人為完成受賄而出資或支付價款。
在合作投資、委托理財以及低買高賣等交易型受賄中,受賄人為了收受賄賂通常會實際出資或支付價款,這部分財物雖然性質上屬于犯罪成本,但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計算受賄數額時應將“出資應得收益額”和“實際支付價格”扣除,故不能為違法所得覆蓋。那么可否作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呢?筆者認為不妥。首先,該部分支出與對應的收益本身符合正常的交易規則和市場價格,司法解釋將其從犯罪數額中扣除也表明承認這部分交易的效力;其次,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本質是一種保安處分,以預防再犯、社會防衛為目的,意在通過沒收犯罪工具、資金等阻斷行為人再犯的能力,區別于以非難和懲罰為目的的財產刑。從這一角度看,受賄人付出的財物已不具助力再犯的危險性,應避免以沒收供犯罪所用財物為名施以實質的財產懲罰;最后,刑法第六十四條系對于財產處置的規定,關注處置時財產的狀態,而受賄人支付的財物已經不為本人所有,已實際進入市場,無論從受賄人還是行賄人處追繳,均不適當。因此,受賄人為了完成受賄而付出的財物,不應作為違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追繳或沒收。
(作者單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